2012年1月,杭州某公司与郭某某(委托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杭州某公司将合作开发分配所得的某大厦办公综合楼分层转让给受让人;出让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房;2012年1月,郭某某向杭州某公司交付了银行汇票以支付购房款;杭州某某公司开具了收据,收据记载的房屋编号与房屋转让合同不一致。杭州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转让合同不是双方真实转让的意思表示,而是郭某某控制的杭州志某某公司为保障借款债权的实现,要求杭州某某公司提供东方大厦部分房屋进行担保,所以杭州志某某公司以郭某某等7人名义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郭某某等7人没有实际支付房款。所以郭某某依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房屋买卖合同主张交付房屋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三、即使按照房屋转让合同,合同形式真实,但是涉案房屋是利用10%留用地合作开发的房屋,按照政策在没有经过项目竣工验收和土地复核验收、各股东析产的情况下,项目公司无权分割转让单间房屋。所以房屋转让合同不符合杭州市留用地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本案涉及民间借贷款项转化为购房款、债务转让、以房抵债以及房产作为债务担保的区分,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但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选择了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诉讼方式,并最终获得法院认可,法院判决合同有效,被告履行交房义务。